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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2010-04-12 09:13:14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位于吉林省东部,地处三国交界,面临日本海。东与俄罗斯滨海边疆区的哈桑区接壤;南隔图们江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境北道、两江道相望;西临吉林省的吉林市、白山市;北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全州边境线总长为768.5公里,其中,中朝边境线522.5公里,中俄边境线246公里。全州总面积为42700平方公里,约占吉林省总面积的四分之一。自治州现辖延吉、图们、敦化、珲春、龙井、和龙6市和汪清、安图2县,首府延吉市。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州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设有法制、内务司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族侨务外事、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农业与农村、人事代表选举等八个专门委员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设有法制、内务司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族侨务外事、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农业与农村、人事代表选举等八个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室、访办公室、机关党委4个工作部门;预算审查中心、新闻宣传中心、机关信息中心3个事业单位。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2年12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每届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换届需要,可以提前举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召开州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州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州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于会前向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请假,由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条 州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在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的日期和建议议程书面通知代表,并将州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州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和自治法规草案等,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印发给代表。

临时举行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议程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七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市、县和驻州人民解放军(含武装警察部队)为单位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根据情况,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有关报告和议案,通过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进行。

第八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州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由上届州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九条 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审议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屎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根据讨论议题的需要,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会议的会期可以缩短或者延长。

第十七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下设若干办事机构。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州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重要发言,可以编成简报印发给各代表团。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会议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决定、决议和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第二十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大会时,同时使用朝、汉两种语言,大会秘书处应当安排翻译人员;会议的所有文件均使用朝、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人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会议通过的关于议案 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提出议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并附有关材料。提出的自治法规案,应当附有自治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提出的自治法规修正案,应当附有该自治法规和修正案说明。  

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解决问题的方案。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自治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给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自治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州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自治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汇总印发给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涉及专门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也可以交州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由州人大常委会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提出报告,或者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报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列人会议议程的议案,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大会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决定办理,并于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前,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州人大常委会对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及组织研究处理。各承办单位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处理情况仍有意见时,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交由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处理和答复。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报告工作。会议听取上述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三十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根据各代表团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大会秘书处的要求,向主席团提出对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并按照主席团的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提交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工作报告未被批准的,由大会主席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大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州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向州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应当分别对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州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州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全州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全州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全州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查,同时由州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州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州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给会议,并将关于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全州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审议中,代表团对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州财政预算提出重大调整意见时,州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州人民政府根据代表审议意见重新调整的计划或预算。

第三十六条 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州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州人民政府必须将变更方案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选举和辞职、罢免

第三十七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选举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州长、副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州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八条 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二十人以上代表联合在代表中提名。州长、副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二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合提名。州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第三十九条 州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个,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州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州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州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主席团和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的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副州长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提名的州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候选人数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副州长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提名的州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超过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换届选举州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选举州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给代表。

第四十一条 选举州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选出的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在宣布选举结果时,候选人的得票数均应同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经州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州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本次代表大会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由选举办法规定。

另行选举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副州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三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每届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会议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意见进行修改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其他各次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州长、副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的具体办法,由本次州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州长、副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州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州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州人大常委会可以分别在副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的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州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州长、副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规定,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由主席团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七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罢免州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九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问,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州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及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给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质询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有异议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

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调查。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州内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对调查的情况与材料涉及到国家机密的,调查委员会有权不予公布。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十六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州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须于会前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或者大会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九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一条 会议表决议案、决议或决定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二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其他事项,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州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